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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2207-00082 组配分类: 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执行效果评估
发布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通知
标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秘〔2022〕67号
成文日期: 2022-07-08 发布日期: 2022-07-13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13 11:04 来源: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池政办秘〔202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实施后的成效进行评估,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与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有机衔接。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评估;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材料,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评估机关进行评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进行论证;

    (四)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六)出台时机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前评估的,评估机关还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按照下列规定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一)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注重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

  (四)听取企业意见的,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六)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五)实效性标准,即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四章 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评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十九条 评估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组织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同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实施后评估都委托第三方的,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

评估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评估机关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完成后,评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评估的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委托协议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组织评估。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评估信息采集制度,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及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并分类整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指导,及时对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其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政策文件制定前的预期效果和实施后的成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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