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2471/202303-00009 | 组配分类: | 本级“六稳”“六保”政策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标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号: | 池民养老〔2023〕37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3-25 | |
废止日期: |
各县(区)民政局、九华山风景区社保局、经开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池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民政局
2023年3月16日
池州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机构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若干措施》(皖民养老函〔2022〕26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管理其主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包含特困供养对象生活照料及安全管理等。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业务指导、等级评定监管及指导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制定机构考核细则并对供养管理服务工作考评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供养资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运行经费和建设维修经费,并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
卫健部门负责审批设立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医务室并监督管理,根据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申请,组织安排医疗机构为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服务。
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
对特困人员数量较多,且现有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应以乡镇现有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为基础,进行资源整合、集约建设;
对特困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现有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可以相邻几个乡镇为单位,规划建设区域性中心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面向社会开放,增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老年助餐服务等功能,提升机构效能。
第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按照省、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三年行动计划7个方面基础指标和《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建标184-2017)、2018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依据《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评分细则》推进等级评定,对机构设施、环境、管理、服务等进行全面的标准化评定,对标对表不断提升机构养护服务质量。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对象的收住
第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在确保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的基础上,优先为低收入的失能、残疾、独居、空巢、留守、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老年人等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则上集中供养,供养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对不愿继续入住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及时报告属地民政部门按程序转为分散供养,供养方式的调整由属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
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特困供养对象不宜接受入院,应由有资质的医院接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资源配置情况,可在本区域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中合理调整入住对象。
第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通过购买第三方评估机构服务、联系当地医疗卫生机构、组建自身评估队伍等方式,对申请入住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政府保障对象、社会老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其身体状况、经济状况、家庭照护力量等,对入住对象要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并根据对象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供养内容与服务
第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向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粮油、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特困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设立临终关怀室,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协助下,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特困供养标准。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和规范,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一)膳食管理讲究营养合理、荤素搭配,荤类食品每周至少四次以上,午餐不应少于两菜一汤。食谱公布上墙,并适时进行调整。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有益的慰问和祝寿活动。
(二)四季被服适用得体,冬季保证保暖,夏季勤洗勤换,每年应适时添置服装、被褥。
(三)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无蝇、鼠、蟑螂、臭虫等。供养对象定期洗澡,每月理发1次,定期换洗被罩、床单等。
(四)对失能、半失能的供养对象,做到定时喂水喂饭,帮助其上厕所排便,按时为其洗头、洗脚、翻身,经常擦背洗身,室内无异味。半失能对象要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他辅助器具。
(五)定期开展心理疏导活动,每年组织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不少于4次,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组织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组织供养对象参与社会活动。
鼓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困难家庭老年人提供相关服务,定期组织开展供养机构开放日活动。鼓励发挥乡镇养老综合体服务职能,免费共享为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经卫健部门许可,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协同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调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充分利用乡镇卫生院资源,在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医务室或巡诊医务点,建立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机制,为供养对象提供入住评估、医疗巡诊、健康管理等服务,建立绿色通道,做到小病不出院,大病能转诊。
第十五条 各地应积极推进完善特困人员住院护理保险、老年人意外伤害险和机构综合责任险,与现有医疗保障政策统筹衔接,不断提升特困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标准化服务,督促各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立落实岗位责任、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疫情防控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护理人员岗位培训等要求,保证特困供养工作管理和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政府有关特困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院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成员经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集中供养对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机构重大事项,对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惩制度,推动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达标升级,提高管理、服务、安全等全面建设水平。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管理服务队伍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岗位设置应坚持因事设岗、按需设岗的原则,主要由院长、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等岗位组成,并实行交叉兼职。
供养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办事处征得县级民政部门同意聘任;
供养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坚持 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供养机构负责人提出聘用人数,再由乡镇、街道核准实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经政府批准后培训上岗。
具体职数要求是: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需选用政治强、素质高、业务精、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管理服务人员队伍。
机构负责人(院长、副院长)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的,由乡(镇)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议研究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聘用供养机构负责人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协议书;
其他工作人员应与供养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对缺乏相应管理服务能力或责任心不强的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转岗或辞退。
第二十三条 健全回避制度,机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机构财务会计、出纳,不得被聘为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其中绩效工资依据年终考核结果发放。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3万元/年.人,服务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2.4万元/年.人,具体标准及构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绩效工资占比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20%),全额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现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比照村干部相关要求,为聘用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维护其合法劳动权益。要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岗位工作人员学费补偿和入职奖补制度。要对取得养老护理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工作人员给予日常工作补助,补助标准为100元/月·人。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加强从业人员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禁发生欺老、虐老问题。加强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培训,机构负责人每三年轮训不少于1次,养老护理员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48小时。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从安全管理、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养老院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院办经济发展情况和院民满意率等方面,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管理服务人员考核评价办法,并联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工作实绩每半年进行一次测评、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信任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应予以调整或解聘;对工作业绩差、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考核合格的,按比例发放对应绩效工资。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指导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应急预案应坚持预防为主方针,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治安、公共卫生事件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等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不定期组织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健、应急等部门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进行实地演练,每半年开展1次演练。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违规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和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在岗。做好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每年至少2次以上专业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每月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隐患整改做到闭环管理。电梯、锅炉、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购置、使用、维修更换符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居室及活动场所每天消毒2次以上,注意通风,公共场所分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厨房工作人员有健康证明。原料采购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原料及半成品、成品分开盛放、贮存。食品加工严格按照流程操作,每种留样不少于125克并由专人做好48小时留样记录。餐饮具、送餐工具按时清洗消毒,厨余垃圾及时处理,无积存。定期检查防鼠、蝇、虫害装置,无虫害迹象。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疫情和传染病爆发、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按规定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按要求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落实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疫情、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第八章 经费管理保障
第三十七条 特困供养资金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照料护理费可以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三十九条 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供养人数和标准直接拨付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支出的60%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特困供养经费应全部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和丧葬事宜等,其中伙食费标准,一般不低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50%。剩余资金应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住、医、葬(教)等生活所需。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如接收社会人员应独立记账,独立消费,社会人员各类支出不得挤占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设施设备购置维护等费用不得从特困供养经费中列支。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对挤占、挪用、截留特困供养经费的情况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回相关经费,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集中供养特困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等,应发给个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零用钱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发放,一般不超过特困供养经费10%。对生活能够自理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通过现金或转存特困人员银行卡(存折)的方式发放;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可结合个人意愿以实物形式返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对零用钱的发放应做到签领手续齐备、登记账目清晰,发放情况应向供养对象公开并按季度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备。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3档。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30%、4%,全自理照料护理标准不得高于当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资金可统筹用于日常照料特困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清点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入住人员,及时更新“金民工程”老人信息,防止虚报入住人数,套取财政资金。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年度财务和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公建民营机构的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也应纳入审计范围。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生活费开支和资金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财务收支流程和具体要求,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日常办公经费、设施设备购置维护、水电气支出、机构运营补贴、社会捐赠等各类资金应分类归账、分项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开设单独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经费收支。收住社会老人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将社会老人收支与财政拨付特困供养经费收支分开管理,不得混淆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捐赠,捐赠应全部用于改善特困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建立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采购项目按程序报批及一事一结算制度。规范采购果蔬、肉类等不耐储存食材,按要求做好采购记录和食品留样,确保全程可追溯。物资采购、入库、领用均应做好登记签字、留存票据、规范存档,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入账。
第四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农村五保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综合定额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2064号)规定,按照一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4800元/人/年;二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6000元/人/年;三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7200元/人/年,发放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
财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高龄老人、失能失智老人等养老服务生活补贴以及供养机构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以及基础设施维修、办公经费等(不含管理服务人员工资)。
第九章 委托运营管理
委托运营,是指政府在确保履行公办养老机构保基本、兜底线职责的基础上,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机构委托给具备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等运营管理。原则上不得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办养老机构“打包”交由同一家单位、组织或个人运营。
第五十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利用所有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所有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其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所有权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所有权方。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应每年提交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年报。
第五十一条 运营方享有养老机构的经营权,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经济、安全等法律责任。运营方在正式运营前,应向所在地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法人资格,并申请养老服务机构备案。运营时须加挂原公办机构牌子。
第五十二条 运营方应根据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兜底保障对象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情况,不断提高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严禁运营方在服务中发生虐老、欺老、食宿区别对待等行为。
严禁在服务场所内推销金融产品和保健品、开展非法集资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坚持养老机构的公益属性,明确兜底保障床位数量,兜底保障床位数的下限,不得低于上级有关规定和当地有集中供养需求的政府兜底保障对象人数。
对暂未入住的兜底保障床位,可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约定具体的使用方式,包括可由运营方暂时使用,但所有权方有需要时,运营方须无条件用于兜底保障养老。
兜底保障对象人数超过上述床位数的,运营方应优先接收。
第五十四条 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保障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的入住需求。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应依据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委托运营养老机构应严格落实《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等预付费。
第五十五条 运营方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政策资金、奖补资金等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对财政拨付的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兜底保障对象供养经费、护理补贴经费等,运营方应全部用于此类人员保障,并实行专账管理,不得克扣挪用,机构不得向特困供养人员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并按照财政管理的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原则上本年度用完。
第五十六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所有权方缴纳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五十七条 运营方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每年经营收益等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人,负责委托运营养老机构运营监管,指导帮助运营方落实有关养老服务保障政策,有条件地可由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民政部门应明确监管责任人,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各自监管责任。运营方承担机构运营主体责任,确保责任落实。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巡查,并采取第三方评估、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每年定期对机构的运营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收益支出、人员待遇、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评估检查,对管理服务质量、履约情况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所有权方要会同民政等监管部门,制定委托运营养老机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应对运营方异常退出时可能发生的风险。风险发生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善后事宜,同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十章 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管理。
第六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非法侵占。
第六十三条 特困人员入院后,其私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特困供养对象或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或者其他特困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公建民营特困供养机构的运营方应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施运营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及所有权方应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在建筑、消防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整改不合格或情节严重的,应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机构设施或改变机构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检查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非法集资、养老诈骗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池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运维电话:0566-322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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