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竞联〔2023〕2号
池州市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成员有关单位:
为认真落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长效机制,有效激发市场经营主体创新活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制定了《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
池州市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
(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3年6月25日
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协作配合,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建立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过程中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池州市市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决定建立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
第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大力度、多环节、全链条的打击,切实有效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主要有以下职责和作用:
(一)总结、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
(二)分析研判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
(三)反馈各成员单位的监管动态,共享执法、监管信息;
(四)建立侵犯商业秘密重特大案件的联合执法、协作处置机制;
(五)加强各成员单位的执法业务学习、交流,提升执法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六)建设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专家人才库,协同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宣传贯彻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分管负责人组成池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成员,各成员单位内设职能机构负责人为联络员,具体负责配合协作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过程中,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深入研究查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互认、证据转换、法律适用、技术鉴定的认定与处置、量刑幅度等难题,统一司法尺度。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在查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线索移交、协查互助和鉴定结果互认等方面强化沟通协调。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 向被侵犯的企业提供救济途径。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加强与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合作,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细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查获的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及时移送或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交接。
第十一条 法院在审查民事起诉、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现案件内容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的举报,符合受理条件的,检察机关应该开展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依法审查起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的,及时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公安机关可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执法指导和调查取证建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应给予执法协助,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时,应权利人请求并自愿出具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法院应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在侵权人可能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时,法院应依权利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理商业秘密案件要公开透明,对典型案件要及时发布。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配合相关单位帮助企业依法应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园区、开发区、特色小镇、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指导和服务,引导建立多单位部门参与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建设和创新试点。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督促指导有关牵头部门落实普法责任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普法宣传,为企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计划和发展战略提供法律建议。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市市场监管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