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MB1851093N/202306-00087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 |
成文日期: | 2023-06-16 | 发布日期: | 2023-06-16 15:58 |
发文字号: | 池市监办〔2023〕7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617827 |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市监办〔202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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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2023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3〕11号)精神,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中介服务,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服务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市局制定了《池州市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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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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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增效”原则,依法对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池州市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二、服务规范
(一)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委托人授权同意,不得不正当使用或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二)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1.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2.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3.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4.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三)中介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1.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应当核对委托人提交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委托人应当如实、全面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2.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对能实现“全程网办”“零见面审批”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积极采用便利化办事路径,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减轻委托人负担;
3.与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无关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4.应当勤勉尽责,向委托人及时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5.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四)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2.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3.对政府部门已明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违规收费,或以实体印章、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务 UKEY等政府采购免费项目提供增值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
4.故意拖延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5.未经市场经营主体允许,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市场经营主体相关人员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信息确认
(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归集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执业状态。
(二)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并到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窗口做好信息确认。当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动或者其中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或执业状态发生变动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更新。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确认或更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帮助其完成信息确认,规范执业。
四、信用管理
(一)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对中介机构、中介从业人员办理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进行动态评价。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良好的中介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中介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1.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2.提交申请材料多次因质量问题被驳回;
3.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差的中介从业人员实行警示提醒,同时约谈其所在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并对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评价良好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并加强正面宣传,提高其社会认知度。
(六)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评价认定为差等:
1.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
2.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3.中介机构依法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4.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七)对评价为差等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视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完成信用修复前对该机构从业人员提交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启动审慎审查。
2.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3.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将中介机构不良信用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八)未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中介机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的中介服务人员,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已达到5件,再次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登记机关应当启动审慎审查程序。
五、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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