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池州市农业农村局公布2024年第二批涉渔违法典型案件,详情如下:
案例一:王某某、黄某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案例简介:2024年4月10日,东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东至县黄湓河鰕虎鱼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张溪镇石潭村水域时,发现2名当事人在河道内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并在发现执法人员后立即逃离现场,现场遗留工具电捕器2套、渔获物鲤鱼和花骨鱼共36.7千克。执法人员在将相关证据登记保存后于次日清晨联合东至县公安局以及张溪镇政府,通过入村走访调查的方式在附近村落寻找涉案当事人。4月11日下午,2名当事人迫于压力主动上门接受调查询问,对自己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同并积极检讨悔过。当事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系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之规定,东至县农业农村局将此案移送至东至县公安局进行处理。
案例二:胡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案例简介:2024年5月19日,贵池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贵池区乌沙镇夹江古家洲水域时,发现当事人胡某使用1根抛竿(6钩、饵料为粮食及副产品加工物合成)进行捕捞,现场查获渔获物4.37千克。经调查,当事人胡某2021年因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被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12月2日至2024年5月期间在被查获水域多次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捕捞的渔获物共计41.37千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贵池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系第二次被查获,且多次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影响比较恶劣,对其作出没收渔获物、罚款人民币9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沈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案例简介:2023年4月14日,当事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被东至县公安局查获,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曾于2022年7月至9月期间非法捕捉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棘胸蛙并出售。2024年5月20日,东至县公安局将此条线索移交至东至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线索,2024年5月22日,东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曾于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在木塔乡中园村沈坞组旁边的河沟(天然水域)徒手捕捉棘胸蛙(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7.5千克并出售获利15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蛙类保护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东至县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殷某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案例简介:2024年5月23日,贵池区长江禁捕视频调度中心通过视频巡查发现,长江干流贵池段池州港秋浦河入江口上游100米水域内有人在货船上使用手抛网进行捕捞,随即通知渔政执法基地,基地执法人员立即联合长航公安池州派出所民警登临涉案货船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殷某某,发现捕捞工具手抛网1付,未发现渔获物。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丁某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案例简介:2024年5月25日,丁某某使用射鱼器在贵池区秋江街道长江干流民生圩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被贵池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渔获物为1尾草鱼(重7.1公斤)。经现场勘查,丁某某实施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使用的投射箭铦耙刺(俗称弹弓射鱼器)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禁用渔具。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的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贵池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目前案件正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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