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其他省市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开齐开足体育课程。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当地地理、气候条件。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在每学年初完成在校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工作。
第八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学校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
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趣味)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在学生处安排指导下开展九年级篮球赛、八年级足球赛、七年级跳绳比赛和广播操比赛。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省市级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的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费和生活补助费。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十九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建立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学校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总务处)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被督导计划。
第二十三条 学校由一位副校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班主任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费、生活补助费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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