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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501-0000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标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2015〕2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1-08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8 08:37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141230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11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指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指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一级古树、名木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在城市社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社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每年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三条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有害生物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工作的检查。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统一规格为210mm×300mm,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设立保护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

  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认养的古树名木旁设立认养牌,并享有保护牌中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经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依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2003611日颁布的《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