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140M/201008-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社会福利 |
成文日期: | 2010-08-30 | 发布日期: | 2010-08-30 15:20 |
发文字号: | 池政〔2010〕7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残联 | 政策咨询电话: | 18805665016 |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的通知
池政〔201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池州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并按规定减免残疾人的各种相关规费。
第四条 各地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体育部门每年安排适当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及残疾人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每年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对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第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水表、电表、数字电视专用线时,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减免不低于50%的安装费。对享受城乡低保的残疾人户每月减免5元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七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辅助用具和康复训练等有关政府补贴政策,保障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需求。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代缴。城镇重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池政办〔2008〕32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在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免收床位费或减免50%的床位费,因病情需要做CT、磁共振检查的,检查费减免30%。
第九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因身体原因提出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试体育。听力残疾人参加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考试,免试听力。市内普通高、中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并对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给予50%的减免照顾。
第十条 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向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残疾学生或父母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子女考入全日制本科院校的,可按照《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享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或安排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和考核范围,依法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政府在社区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调整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实行照顾。
农村残疾人户在符合乡镇规划的前提下申请宅基地,应优先安排,并免收土地证书工本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岐视残疾人,在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十五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从减免税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补贴困难残疾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其配偶下岗。
第十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残疾人个体就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对残疾人开办打字、复印、印刷和出版物发行等企业,应免收经营许可证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和居民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处理。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保障城区盲道畅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保障残疾人享有安全住房,加快实施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
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政策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家庭。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在回迁安置时,应按照城市规划,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人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的有关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市内公园、旅游风景区、文化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要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办证,对持有《残疾人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