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80140/201503-0015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放管服”改革 |
成文日期: | 2015-02-03 | 发布日期: | 2015-02-03 14:55 |
发文字号: | 池政办〔2015〕5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注册许可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23491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15〕5号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3日
池州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等规定,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规定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以直接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三)属于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租赁军队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者《房地产租赁证明》。
(五)由产业园区、集聚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企业住所的,提交开发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该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七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记载在同一营业执照上。
第八条 设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广告策划、工程管理服务、装饰设计业务、股权投资、咨询服务等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且不影响周边环境、无污染、不扰民、无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住所和经营场所分开设立的、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但不得存在污染、扰民以及安全隐患等情形。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规划划定一定区域或场所,作为上述企业的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不得将住宅登记为从事宾馆、餐饮经营及生产型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小区车库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企业以住宅等非营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并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书面证明、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材料以及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等。
第十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和法律法规禁止地带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工商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根据其情节责令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而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