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684968417G/202201-0007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城市管理 / 综合执法 |
成文日期: | 2022-01-18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16:58 |
发文字号: | 池城执〔2022〕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政策法规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44169 |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的通知
池城执〔2022〕1号
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立改废释状况及地方执法部门的实际执法需求,我局制定了《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18日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裁量行为的活动。
本办法与《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在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二)公平公正。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六)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新旧法对处于存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时,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六条 其他执法部门已经就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同的处罚种类不再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 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四)一般处罚,是指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合理幅度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高的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态环境安全或造成人身伤害,且有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经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逃避、扰乱、抗拒、妨碍执法的;
(八)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的;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天、5天、10天、15天,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表格中“裁量档次”一栏的违法行为次数统计限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
《裁量基准》表格中“裁量档次”一栏的违法行为次数是指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后,在2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且再次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次数。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或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标准”中所称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