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MB0X639767/201707-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池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 | 2017-07-13 | 发布日期: | 2017-07-13 10:50 |
发文字号: | 池发改收费〔2017〕33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发展改革委价费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90872 |
关于印发《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发改收费〔2017〕331号
江南集中区产业发展部、规划建设部,各县区发改委(物价局)、住建委、交通局,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经发处、建设环保处,开发区财政局、建设局,平天湖风景区商贸旅游处、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处,市直有关单位,主城区各停车服务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皖价服〔2016〕102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省物价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皖价服〔2016〕102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其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经批准占用公共道路建设的临时停车泊位、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停放设施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助力车、电瓶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应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健全价格形成机制
第六条 坚持市场取向,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除外。
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提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图书馆、博物馆、青少年宫、文化馆、科技馆等内设停车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章 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条 严格限定政府定价范围。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经批准占用公共道路建设的临时停车泊位(点);
(三)机场、码头、城市交通场站等特定场所机动车停车设施。 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按特定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由市、县(区)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法定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市、县(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要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实行低收费。
第四章 规范服务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的经营资格,经企业注册行政机关批准注册,经营范围含有机动车停放服务项目;
(二)具有产权明晰的停车服务场地及配套设施,设有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秩序维护;
(四)建立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其经营者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停车场地土地权属证明法律文件复印件。停车场地涉及共同权益的应征得共同权利人同意并提供相应原件与复印件。采取委托、租赁、招标、拍卖、特许经营等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三)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服务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应配备电子计时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计时操作规程。
经批准占用公共道路建设的临时停车泊位(点)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
车辆长期停放实行按月、按季或按年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在不高于计时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议定。
机动车停放人对停放车辆有特殊看管需要的,应与停车设施服务经营者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项目、车辆类型及分类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的,还应同时标明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车辆,按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费。
第十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
(一)军用车辆、执行任务的警车和消防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献血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环卫作业车辆等特种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九条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实行停车收费优惠,提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
第五章 加强收费监管
第二十条 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停车服务在一定时期内收费涨幅较大、群众投诉反应较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价格行为指南以及成本调查、约谈告诫等方式,依法对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
(二)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
(三)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建厅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15〕1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3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池价费〔2015〕1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