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335F/202409-0000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成文日期: | 2024-09-05 | 发布日期: | 2024-09-06 15:11 |
发文字号: | 池建城函〔2024〕572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住建局公用事业处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21152 |
关于印发《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自备水源用水企业:
为规范我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我局拟定了《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9月5日
抄送: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南产业集中区规划建设部,九华山环境资源保护处
池州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及《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及生产、制售饮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根据《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财政局、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家污水处理费政策的通知》(池价商〔2016〕98号)要求,我市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95元/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1.4元/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为1.4元/立方米。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缴纳义务人已安装取水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计量设备的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到自备水用水单位抄见用水量或排水量,并根据取费标准下发缴费通知。
缴纳义务人根据缴费通知及时足额向指定账户缴纳污水处理费。对核定的水量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