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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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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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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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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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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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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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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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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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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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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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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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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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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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款第二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利、交通运输、市政等相应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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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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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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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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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款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长江海事、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其中:
1.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航线等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长江海事部门负责;
2.城市道路(包括城市高架)等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3.铁路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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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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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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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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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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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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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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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娱乐、体育等场所由公安部门负责;餐饮等场所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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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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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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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款分别由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其中:
1.冷却塔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2.发电机、变压器由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水泵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4.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5.空调器、油烟净化器、风机、装卸设备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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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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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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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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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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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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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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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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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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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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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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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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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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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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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款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其中:
1.电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水泵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3.变压器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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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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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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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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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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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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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
第二项,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进口淘汰的设备,海关部门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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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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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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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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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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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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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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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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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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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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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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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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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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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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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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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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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应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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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水利、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自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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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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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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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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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的,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水利、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自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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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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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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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项,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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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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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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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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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各自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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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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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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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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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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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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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并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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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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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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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管,依法行使处罚权;涉及水泵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涉及变压器、配电房等供配电设施的,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涉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管,依法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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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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