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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00003280319R/202009-0000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20-08-25 发布日期: 2020-09-04 10:44
发文字号: 池水利办〔2020〕8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池州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池州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 政策咨询电话: 0566-2819081

 

关于印发《池州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池水利办20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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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水利局、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水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池州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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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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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线索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水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宣传水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予以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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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调查

第八条??水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水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九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指派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调查人员签名,并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暂扣物品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给予暂扣。

第十三条?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由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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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审查与听证

第十五条??案件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二)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

(五)定性是否准确; ??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

(七)处罚种类、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

(八)程序是否合法; ??

(九)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水政监察机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及时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

第十七条??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许可证的;

(二)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载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当事人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三)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四)听证会开始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身份;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的书面意见;

(十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改变水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重大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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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送达须有送达回证。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把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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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机具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没收。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除法律规定可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强制执行外,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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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结案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结案案件应制作《结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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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水利局发布
发布时间:2020-09-04 10:44 信息来源:池州市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