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防办(住建局)、机关各科室:
为深化人防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促进我市人防工程建设领域执法检查和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平、公正、有效、透明,推进人防工程建设领域的依法规范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17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人防工作实际,我办研究修订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3月5日
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人防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促进我市人防工程建设领域执法检查和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平,公正、有效、透明,推进人防工程建设领域的依法规范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17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是指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年度制定的工作计划,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和及时公开随机抽查情况、执法查处结果的行政检查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两级人防部门根据单位权力清单,结合日常监督管理需要,建立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制定并公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
第四条 “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权责清单和市场监管需要,扩大在行政执法事项中的随机抽查范围和在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事项中的随机抽查范围。
第五条 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从本单位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市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第六条 市人防办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机关委托,负责组织、指导、开展、督查本辖区市场主体“双随机”抽查工作。重点抽查新建、在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人防审批、同步建设人防工程是否按规定报监、工期是否达到时序要求、同步建设人防工程是否按审核的图纸和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以及安全生产、人防设备质量监管、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等情况。县(区)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参建单位、人防审图机构、人防监理企业、社会中介机构和防护设备生产企业随机抽查工作,并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结合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适时开展对人防工程参建单位的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名录库中市场主体的30%,抽查频率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检查对象,可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八条 随机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应当通过制作检查记录或者录取音视频的方式,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实现责任可追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抽查结果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建立全市人防系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和整改回访制度,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防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探索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有效整合执法资源,增强执法合力,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市场主体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和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抽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的;
(二)国务院及所属部委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的;
(三)被投诉举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市场监管突发性事件的;
(五)上级交办、督办案件的;
(六)其他部门移交案件线索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