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140M/202012-0008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成文日期: | 2020-12-31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15:56 |
发文字号: | 池政办〔2020〕35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资局)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811519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2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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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2004年7月22日印发实施的《池州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池政〔2004〕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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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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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由市直有关单位管理,市级储备粮承储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池州分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池州分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池州分行制定。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农发行池州分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池州分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市人民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需要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农发行池州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池州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农发行池州分行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池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池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