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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9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文明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等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文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  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三)  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  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五)  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等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六)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九)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  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 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 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 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 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街道沿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申领。在物业小区等其它地点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的废、旧车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协助相应管理职责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修理或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  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  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  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七)  施工用水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八)  围蔽设施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

(九)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堆放或者抛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确保经营的车辆在规定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国家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 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五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符合保洁标准,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 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全过程运行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社区(村)自治的重要内容,引导居(村)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栽培、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19-08-22 10:50 信息来源: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